关于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办法
关于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切实执行代表职务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区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代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各社会团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办理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主要领导或主管负责人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代表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区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制度。确定每年6月6日和12月12日为区人大代表走访选民日。区人大代表除结合日常工作、生活密切与选民联系外,要充分利用走访选民日,深入选区听取选民意见,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走访的要补访。每人每年走访选民不应少于30名。
第十八条 建立区代表述职制度。每位区人大代表在本届任期内至少要向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述职一次,接受选民评议。组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或原选区负责。
第十九条 建立评优制度。每年开展一次评选优秀代表活动,根据代表履行职务的情况由各镇乡代表组提名推荐,区人大常委会综合平衡、讨论通过。每年开展一次“代表优秀议案、建议”评选活动。由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区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两项评选在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上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二条 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三条 区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选区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区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申请至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条 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个人职业行为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一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区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通报各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参照此办法。